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程序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11號裁定(下稱第1811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以伊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然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且相對人對伊請求之精神補償費並未異議,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第1811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與其所述再審理由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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