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MHM,112,交上易,1,20231025,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愛股)檢察官
- 被告王孝壹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王孝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6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車廂門未關閉,致水桶掉落道路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迄未康復,需他人長期照護,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告訴人許耀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9、75至81頁、存放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載運貨物時未關閉車廂門,致塑膠水桶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上開水桶而自摔倒地,雙方各自均有肇事原因甚明。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起因,肇始於被告載運貨物未關閉車廂門,致塑膠水桶掉落於車道上所導致,依覆議意見書所載,該塑膠水桶係於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分56秒許掉落靜止於慢車道上,告訴人則於播放時間3分16秒許,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塑膠水桶掉落靜止處,前後相距約20秒之時間,參酌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53至59、75至8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見斯時告訴人並未目睹掉落之經過。又該塑膠水桶體積非大,顏色為白色,與事故發生地點之標線顏色相同,並非清晰可見。據上難認告訴人之反應時間及行車距離已臻充分,是依雙方上開肇事情節、程度,應認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於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又本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會111年10月26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10174604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情,堪以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未具體認定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程度,尚有未妥。⒉另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明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手臂部多處挫裂傷,因而住院76日,並因水腦症住院治療29日,及因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另住院接受復健治療32日,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單及病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3、35、37、91至204、215至229頁),可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生告訴人之損害至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屬非輕,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至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該局112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20081985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然細觀其肇事分析欄所載,並未充分考量告訴人是否目睹塑膠水桶掉落之過程,及依當時客觀狀況,該塑膠水桶是否得為告訴人所清晰可見,而有充分反應時間及距離等關於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情節輕重因素,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因認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併此敘明。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恪遵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然卻輕忽未關閉車廂門,致水桶掉落道路形成路障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輕之傷害,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件:第一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