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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附民,4 裁判日 2023-10-16 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連義明

被 告 黃薈芸(年籍詳卷)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薈芸係社團法人臺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理事長,有下列詐欺等行為:㈠與媒人陳秀卿及公安索賄越南盾200萬元辦理單身證明。㈡偽造單身證明假結婚詐騙美金1,000元聘金,㈢巧立名目收取文件認證及翻譯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翻譯人員費用2萬5,000元、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5萬元、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6萬2,000元、結婚喜宴禮車相關費用4萬7,000元、結婚攝影及拍照2萬元、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健康檢查8,000元、警合媒合人員工作費9萬2,000元、簽證費2萬元及第2趟機票。㈣於111年12月7日索賄美金2,000元辦理結婚證書。另於111年11月4、5、6、9、10、14日誹謗伊犯罪;於同年11月22日妨害伊自由,並教唆新娘於同年11月9日毆打及凌虐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犯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案件查詢清單、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是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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