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未考量相對人以連續處罰聲請人之作法達成聲請人應為申報進而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目的,已多次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
1099、1100、1481;111年度訴字第70、208、723號等判決違背比例原則,本件所涉第6次罰鍰,原裁定卻未考量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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