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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TPDM115,聲,1821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聲,1821,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京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115年度罰執第 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京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京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京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均為竊取超商內之商品,前述所 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似,佐以犯罪時間、 行為動機等,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1日因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 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京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