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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訴,187 裁判日 2026-05-06 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方瑞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且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繳納或補正,而不繳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陳明適格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為何,且未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另僅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37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收文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至399頁),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萬可欣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5%2C%E8%A8%B4%2C187%2C2026050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