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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TPDM115,聲,1827裁判日 2026-0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聲,1827,20260709,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 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罪刑 仍可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提供同一帳戶後, 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 一般洗錢犯行,罪質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衡以受刑 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最長者為6月,合併計算為1年 6月;罰金部分最長者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合併計算為 9萬元】及內部性界限(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 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㈣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又本案定刑之 減幅已從寬為之,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已於1 14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已於115年6月10日 執行完畢,併科罰金4萬元易服勞役部分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5年7月20日,於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 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後,本院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 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