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TPDM115,聲,1827裁判日 2026-0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聲,1827,20260709,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
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罪刑
仍可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提供同一帳戶後,
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
一般洗錢犯行,罪質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衡以受刑
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最長者為6月,合併計算為1年
6月;罰金部分最長者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合併計算為
9萬元】及內部性界限(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
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㈣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又本案定刑之
減幅已從寬為之,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已於1
14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已於115年6月10日
執行完畢,併科罰金4萬元易服勞役部分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5年7月20日,於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
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後,本院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
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