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訴,412,202605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羅彩雲
原始抬頭(逐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羅彩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及6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3、189至195頁),已逾補正期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