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訴,431,20260514,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林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機關
- 參加人內政部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蔡文如 訴訟代理人 高碧珠 朱柏萱 參 加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5年2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460889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1月1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4600794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戶籍法第2條所明定。復內政部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發布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㈠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㈡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二、爭訟概要:原告性別登記為男性,其於114年11月12日檢附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俟被告依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審認原告未檢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於114年11月13日以北市信戶登字第1146007944號函,復不予受理(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5年2月12日以府訴一字第11460889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原告114年11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被告114年11月13日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5年2月12日以府訴一字第11460889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係憑以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為據,有鑑於參加人乃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所發布前開令之法律依據及規範意旨為何,當為熟稔,且為有權之解釋機關。故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