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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沒入保證金

TPDM115,聲,1828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聲,1828,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鑫宏 具 保 人 吳浩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 度執聲沒字第133號、115年度執更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浩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浩源前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鑫宏(下 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1年2月(4罪)、1年3月(6罪)、1年4 月(2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撤銷 原判決之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10罪) 、1年1月(4罪)、1年2月(6罪)、1年3月(2罪),再經最高法 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駁回上訴確定,末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各該判決及裁定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 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經通知亦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具保人既未履行擔保被 告確實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免除具保之事由或業經退保之情 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