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TPDM115,訴,625裁判日 2026-07-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訴,625,20260703,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
0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憑證收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崇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所載「渠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更正為「渠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補充「向林靜宜出示白銀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行補充「吳崇維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憑證收據」欄所載「114年2月19日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更正為
「114年2月19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崇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
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
,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告訴人林靜宜交付財
物未達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2
7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Line暱稱「質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業已於另案繳回(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
,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
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為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
上開偽造之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使用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未具扣案,原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然查,該識別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
2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取
得報酬2,000元,我在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案件
已經繳回所有的犯罪所得共計92,000元等語(見偵41602卷
第274頁、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無庸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
本案中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
前開款項已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02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
被 告 林侑璇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吳崇維
劉宇宸
李翊寧
李宜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林侑璇於民國114年3月中、吳崇維於113年12月底、劉宇宸於
114年3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由林侑璇、吳崇維擔任車手,劉宇宸則招募林侑璇擔任
車手工作。渠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3年10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
投資訊息,再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林靜宜,致其陷於錯誤,
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復由林侑璇、吳崇維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面交時、地,向林靜宜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
之金額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憑證交予林靜宜簽收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統號:
00000000)及林靜宜。林侑璇、吳崇維得手後,即依指示將
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靜宜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㈡李翊寧於113年12月21日前某時,李宜鴻於114年2月23日、蘇
于中(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上訴字5
19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3年11月間、詹○偉(真實姓名詳
卷,案發時尚未成年,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於114年1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李翊寧、蘇于中擔任車手,李宜鴻、詹○偉則擔任
監控手兼收水。李翊寧、李宜鴻與蘇于中、詹○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時許,在臉
書張貼投資訊息,再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林素菁,致其陷於
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復由李翊寧、蘇于中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編號3、4所示面交時、地,向林素菁收取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金額後,將附表編號3、4偽造之憑證交予林素菁
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統號:00000000)及林素菁。李翊寧得手後即依
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後離去,蘇于中則依「
鴻海國際」指示前往某處巷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予李宜鴻及
詹○偉,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素
菁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素菁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侑璇之供述 1.於114年3月中,經被告劉宇宸介紹,由LINE暱稱「楊子健」負責面試車手工作。 2.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憑證收據係由「楊子健」以LINE傳送後,再至便利商店影印出來。 3.依「楊子健」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林靜宜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憑證予告訴人林靜宜,再依「楊子健」指示將收款之款項放在附近停車場之車子底下。每次可收取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500元左右報酬,同意以1,100元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 2 被告吳崇維之供述 1.113年12月底透過IG加入「質辛」之LINE起至114年3月17日擔任車手工作。 2.依LINE暱稱「質辛」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林靜宜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憑證予告訴人林靜宜,再依「質辛」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其指定之車底下,一單可獲得1,500元到2,000元,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 3 被告劉宇宸之供述 114年3月左右,介紹被告林侑璇工作,由「楊子健」負責面試,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定地點與客戶見面簽單收錢。 4 被告李翊寧之供述 依LINE暱稱「陳國寶」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林素菁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憑證予告訴人林素菁,再依「陳國寶」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其指定之車底下,1單可以收取1,500元到2,000元,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 5 被告李宜鴻之供述 1.於114年2月23日,透過國中同學即同案被告詹○偉之介紹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 2.依「鴻海國際」指示,與同案被告詹○偉,前往告訴人林素菁交款地附近之巷子,由同案被告詹○偉向同案被告蘇于中拿取贓款200萬元後,再依「鴻海國際」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公園,由同案被告詹○偉交給不詳之人。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于中之證述 113年11月間開始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鴻海國際」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林素菁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後,即依「鴻海國際」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李宜鴻及同案被告詹○偉。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偉之證述 1.自114年1月起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收水。 2.同案被告蘇于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林素菁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後,即與被告李宜鴻,依暱稱「ET」指示向同案被告蘇于中拿取贓款後,再依「ET」指示指定地點交錢。 8 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偽造之憑證等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地,交付現金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並收受附表所示偽造之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侑璇、吳崇維、劉宇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
李翊寧、李宜鴻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崇維、「質辛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劉宇宸與被告林侑璇、「楊子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就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翊寧、「陳國寶」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宜鴻
與同案被告蘇于中、詹○偉、「鴻海國際」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等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者,被告李宜鴻與未滿
18歲之同案少年詹○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憑
證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就被告李翊寧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侑璇於本
案及被告吳崇維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642號)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5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詐
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告訴人2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李
宜鴻所為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之刑,其餘被告各次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地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 偽造之憑證收據 案號 1 林靜宜 假投資 114年2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 10萬元 吳崇維 不詳 114年2月19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41602號 2 114年3月18日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萬元 林侑璇 不詳 114年3月18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3 林素菁 假投資 114年1月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65萬元 李翊寧 不詳 114年1月1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 4 114年2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200萬元 蘇于中 李宜鴻、詹○偉 114年2月24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