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3頁),扣除在途期間1日後,至同年9月12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狀遲至同月13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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