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人王仁君律師、黃仁宜律師、洪振盛律師、郁宗勳專利師、沈建宏專利師、陳柏宇專利師、華奕超律師、黃珮茹律師、林怡汝律師、顏均宇專利師、楊杰凱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4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公司即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生產、製造探針(Probe)之製造流程、方法及設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聲請人內部有相關規範(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32號保全證據程序案卷第265至266頁)及措施保護系爭資料;如遭競爭同業知悉,可得大幅減省競爭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相關成本,足以嚴重削減聲請人競爭優勢,具有經濟價值,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免聲請人營業秘密洩漏或外流造成損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洩漏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8、19至20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祉瑩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1 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外放之抽取式硬碟 之資料夾「2024-04-12影片」 之子資料夾「2_雷射成型站」 之檔案「C0010.MP4」第18秒截圖 本案訴訟秘保限閱卷二第459頁 2 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外放之抽取式硬碟 之資料夾「2024-04-12影片」 之子資料夾「2_雷射成型站」 之檔案「C0009.MP4」第15秒截圖 本案訴訟秘保限閱卷二第4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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