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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TPDM115,附民,526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附民,526,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余李嵐 被 告 TRAN THI HONG THAO(中文名:陳氏紅草,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5年度易字43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可預見對於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11時3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帳戶,於113 年8月29日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2月11日11時36、37、39、4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范 文福,但沒有詐騙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 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9日送 達被告之居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 頁),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 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