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院以異議人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並附帶說明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徵收額數業經依法核准提高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原法院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並無錯誤。乃異議人猶執陳詞,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出異議,非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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