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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TPDV112,重訴,1199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2,重訴,1199,20260707,4)・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繼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PROXIMA BETA PTE. LIMITED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 原告美金1,337萬0,374.2元及港幣9,193萬8,385.05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2年12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1.675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1:4.09換 算為新臺幣,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億9,953萬4,598元( 計算式:美金13,370,374.2元*31.675+港幣91,938,385.05元*4. 09=799,534,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4 萬5,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 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