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91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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