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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資等

TPDV114,勞小,88裁判日 2026-0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4,勞小,88,20260707,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王姸心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煥勳即頤昌企業管理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周聖諺律師 林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負擔新臺幣1,26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為:被 告應將新臺幣(下同)66,660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60,716元提繳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7日起任職於「初壹Massage spa 」(舊店名:新北御仙堂中興會館),擔任按摩技師,約定 工資計算方式為「每月服務費用扣除耗材費4,000元後乘以5 8%」。惟被告於114年1至7月未依約計算及給付勞務報酬, 致原告實際所得減少,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到職日起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出勤服務紀錄表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1萬1,52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60,716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㈢第一項聲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3月7日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被告僅提供按摩場所、設備與耗材及各項行政庶務 安排等,並由按摩會館內之按摩技師個別、獨立對不同之客 人提供按摩服務,兩造並約定原告報酬為按件計酬拆帳方式 ,分取顧客消費之利潤,至於被告是否給予按摩技師額外之 酬勞或勞、健保,純屬按摩會館之恩惠行為,用以吸引優良 之按摩師長期繼續與被告合作之條件,與從屬性之判斷毫無 關聯。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實際上已溢額支付原告 報酬,故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37至238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5日、113年1月25日及113年12月25日分別簽 訂「承攬契約書」、「服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初壹Massage spa(即御仙堂中興 會館,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擔任按摩技師。 原告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期間,均依約於上開會館 為被告提供足底、經絡按摩等服務(見本院卷第23至25、16 9、171、173至178頁)。  ㈡原告擔任按摩技師期間,均無底薪,各期間依下列計算方式 分潤:   ⒈112年6月至12月:〔總服務費用-清潔費(來客數×50)〕×55% (見本院卷第169頁)。   ⒉113年1月至12月:〔總服務費用-清潔費(來客數×50)]×60% (見本院卷第171頁)。  ㈢被告於原告擔任按摩技師期間,已支付原告1,355,832元(見 本院卷第101至161頁)。  ㈣被告為原告加保114年4至5月之勞、健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共計5,404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短少報酬,有無理由?  ⒈觀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113年12月25日起至118年6 月30日止之服務承攬分潤報酬係按件給付,以「(每月服務 費用-耗材費4,000元)×58%」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34頁 ),可知原告主張報酬係先扣除耗材費後再乘以一定比例計 算等語,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以其提供於第1頁上方手 寫記載「4/1加勞健保」、第2頁以手寫箭頭調整計算式之契 約為準(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然被告所稱之計算式調 整,僅有在箭頭上簽署被告員工「Ivy」之英文名,並未經 過原告之簽名確認修改契約,且原告或被告提出之契約第10 條第2項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之修改經 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見本院卷第38、178頁),足認 被告以前揭手寫塗改並加註「Ivy」簽名之方式,並不符合 以書面方式修改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以手寫箭頭調整報酬分 潤之計算式,不生效力,應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文字為準 。  ⒉復依原告與Ivy間之對話紀錄,Ivy於114年6月27日傳訊「1. 簽約的時候有告知您,有教學是60 percent的抽成。因為體 恤您教學會佔用到個人時間,所以原57 percent的抽成會幫 你調成60 percent。2.因您是我們技術導師,所以我們依照 您的要求,特別幫你保額較高的勞健保,而您的自負額,我 們也是講好以58 percent的抽成,公司幫您給付(但您的支 付額根本不夠,公司還有另外幫你多付)。3.因為您欲屢次 調漲教學費用,公司這邊不堪負荷,店長確認您不想再繼續 擔任教學導師一職,故公司不勉強,但也沒辦法繼續幫你保 勞健保,但因為顧及情份,我也沒有把您退回57 percent, 相反,還變相幫你加了1 percent的薪水,試問我們哪裡虧 待過您…」(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原告主張沒有教學時 為57%,有教學時報酬比例約定為60%,後來約定被告於114 年開始保勞健保,所以降為58%等語,應屬有據。就此,被 告並未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員工之對話,然抗辯 兩造間並未更改承攬契約,可知上開對話僅係被告單方面之 陳述,並非勞務對價等語。然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即已自承「 113年1月至12月之分潤比例甚至高達60%」、「無兼任教學 則分潤比例為57%」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足見原 告所述之分潤比例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至3月間亦有擔任教學,然被告並未以 60%計算,此部分短少給付報酬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4 年1月並無擔任教學(見本院卷第29頁),然教學之狀態應 係持續,難認有被告所述113年9月30日開始教學至114年3月 ,中間1個月並無教學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原告114年4 月份有教學,但報酬延到5月份學生通過考試才給付(見本 院卷第261頁),可知「兼任教學」與「給付教學報酬之時 點」應可區分,亦即兼任教學時所約定之分潤比例為60%( 有約定勞健保為58%),給付教學報酬則係待學生通過考試 ,二者不應混淆,是原告主張其確實於114年1至3月間有擔 任教學等語,應屬有據。則此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應以60%計算分潤比例。  ⒋準此,被告於114年1月至3月期間,應依「(每月服務費用- 耗材費4,000元)×60%」計算,114年4月至7月則應以「(每 月服務費用-耗材費4,000元)×58%」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短少之報酬應為11,520元(詳如附表所示)。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尚溢付原告承攬報酬10,078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然承前所述,被告係以錯誤之計算式,先乘 以分潤比例後再扣除耗材費,所得出之「應給付報酬數額」 已屬有誤,而兩造均對於教學報酬為74,500元且被告已給付 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36、260頁),則被 告以加計教學報酬之給付金額,據以主張其尚有溢付之報酬 ,即難認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有 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準此,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僱 傭、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定 作人為圓滿實現或滿足契約目的及利益,本得約定工作品質 ,並對承攬人為工作之指示,承攬人自當遵守定作人之指示 ,以符履行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  ⒉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約定之 契約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並非不定 期契約,且標題記載為「服務承攬契約」,又原告之報酬採 無底薪之分潤制度,其報酬之多寡完全取決於實際服務客數 及服務金額,除此之外,系爭契約並無保障底薪或加班費之 約定,堪認雙方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乃原告提供其專業勞 務以完成按摩業務工作,並由被告依原告完成按摩服務之數 量,按契約約定之分潤比例支付報酬。是原告所獲取之報酬 數額並非固定,且非繫於被告之經營盈虧,而全取決於原告 個人提供專業按摩業務之客群數量而定,承作數量愈高,原 告所獲取之報酬數額亦愈高,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乃單純 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足認兩造間不具經濟 從屬性。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任職期間受被告嚴格之指揮、監督及管理, 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就員工之上下班時間、排班方式及工 作規範均明確規定須至被告營業所在地之地點服務、上下班 均須打卡、使用被告店內設施以服勞務,故具備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惟查,兩造本得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約定工作場所,勞基法亦未強行規定勞動契約之受僱人 工作之處所必在雇主所屬營業場所,而僅規定雇主應提供適 當工作環境,是尚難以原告應在被告營業所在地之地點提供 服務乙節,而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復觀諸被告之工作守則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雖有排班方式、休假制度及出勤 等規範,然此等管理規定尚屬被告基於企業之經營,就按摩 養生會館服務及秩序之規範,及為維持對客人按摩服務品質 之水準、按摩環境空間之衛生及清潔、按摩師提供按摩服務 機會之均等,所訂定之作業標準及規則,而得解為定作人對 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尚難認純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指揮 監督管理及組織從屬性所制定。而上開工作規則雖設有罰款 制度,然被告為調度工作場所人員,維持各按摩師提供按摩 服務之均等機會,對於原告按摩業務之執行有所規範與獎懲 ,充其量為兩造就承攬按摩業務工作之品質及施作方式之約 定,尚無從因此認為兩造具有人格或組織之從屬性。  ⒋準此,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非屬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 ,而係承攬關係,堪以認定。原告既非受被告僱用之勞工, 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就業保險法 及勞退條例等規定。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勞退金60,71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報酬11,52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2月3日起, 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20元 ,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2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