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可憑。茲已逾期,迄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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