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參 加 人 代號BH000-H114019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代號BH000-H114019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本件代號BH000-H114019之成年女子以原告為性騷擾加害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竹南分局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案移被告辦理,嗣被告提報苗栗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4年度第2次定期會審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被告遂以114年7月4日府社保字第1140144476號函檢附第11406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原告之訴如為有理由,對於獨立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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