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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交上再,73 裁判日 2026-02-26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生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 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忠孝路郵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300元,有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以下),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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