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4,全,100,2026022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陳群育
-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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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群育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秀鈴 陳立瑩 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逾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前確定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勝訴後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及15日向相對人申請限制債權人查詢財產及所得等課稅資料,經相對人以114年7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7月18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法院提存證明或已清償之確定判決供參。聲請人對114年7月18日函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已表明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以114年8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8月1日函),否准其申請。聲請人對114年8月1日函亦表不服,併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4年10月2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稅捐機關於受理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債權人申請查詢納稅義務人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時,有多處不符合憲法要求的原則,一旦核准發給或閱覽,將造成聲請人受憲法保護之資訊隱私權立即遭受侵犯,且無從回復未受侵害原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兩造間關於稅捐稽徵法事件,即日起迄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日止,禁止稅捐機關核准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
四、惟按「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外,也包括將作成之行政處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規避訴願前置程序的可能,故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無可回復之重大不利益),且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或無可期待人民等到行政行為作成後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具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換言之,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的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訟。而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性質上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之消極性給付訴訟,亦屬一般給付訴訟,故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仍須以其對該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目前並無債權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聲請人只是單純不希望其個人將來發生這樣的情形,乃就抽象的法律關係為爭執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述明(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兩造間關於稅捐稽徵法事件,即日起迄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日止,禁止稅捐機關核准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核其性質,係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可於「有債權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時」(即有具體事件發生時),依訴願及撤銷訴訟有效達成權利保護,自不許可聲請人於無具體事件發生時,僅對抽象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其既不得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本案行政訴訟」,即不得提起「可達到本案勝訴判決相同結果」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五、聲請人目前既並無債權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並無具體事件發生,聲請人目前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其顯不符合前揭所述「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假處分聲請要件。
六、聲請人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低:
(一)查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未經立法修正或廢止,亦未遭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違憲且失效,為現行合憲有效之法規範,各級法院除合理確信上開法律規定牴觸憲法,且對於審理個案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而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止程序外,不得拒絕適用。則相對人遵守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法律規定,難謂無據,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稅務旬刊第2275期,不得作為聲請人本案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並無本案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二)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強制執行法規定,有調查必要時,原則上係由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若不許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文件向被告申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相關資料,恐使執行法院無法迅速進行相關程序,債務人因而輕易脫產,造成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及社會經濟之損害,影響公共利益。故為增進公共利益,且為避免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應認債權人持執行名義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被告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權人,做為陳報執行法院使用之個人資料目的外利用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且保全程序之民事裁定,已經民事法院斟酌供擔保,已顧及「債權人利益、債務人隱私權」之平衡,債務人只要提供提存證明或已清償之確定判決,即可防止「勝訴一次,查調終身」的發生,並非沒有方法防範。是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顯係「以法律限制債務人之隱私權,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違反憲法對人民隱私權之保障,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聲請人本案訴訟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低,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七、綜上,本件假處分聲請,不符「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且其本案訴訟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低,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所定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