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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救,57 裁判日 2026-02-11 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同案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5年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就本院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繳納,僅係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抗告人尚不得對本院補費裁定表示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羅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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