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美慧 朱柏萱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以民國114年5月9日申請書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下稱系爭申請)。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釋(下稱97年11月3日函)意旨,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且原告於系爭申請明確表示拒絕補正該診斷書,乃以114年5月12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46003219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9月9日府訴一字第114608403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乃以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函為據。鑑於輔助參加人掌理戶籍登記事項,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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