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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訴,1334 裁判日 2026-02-26 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劉庭有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5頁),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5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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