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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停,18 裁判日 2026-02-26 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酌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載「就宜蘭縣政府114年7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語,可知聲請人係因不服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爭訟,惟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何,尚待聲請人提出原處分影本以供本院釐清。又查,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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