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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SCDM115,交易,203裁判日 2026-0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交易,203,20260706,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韻銘於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83.7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 慎撞擊前方告訴人李雨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證人甘鎮瑋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筋 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