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2,聲,42,20230705,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郭俊良
原始抬頭(逐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並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其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法官準用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本案裁判前方得為之,若案已裁判,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
二、聲請人所指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已在前揭事件終結之後,該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