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2,聲,96,20230721,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郭俊良
原始抬頭(逐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的制度,目的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的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事件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迴避,惟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事件既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的職務,聲請人猶於112年7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自無依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