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DV114,簡上,544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4,簡上,544,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桑銘志
被 上訴人 李天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9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下稱同鄉會)第
12屆現任理事長,被上訴人為同鄉會會員。被上訴人於114
年4月9日,在湘台鄉親聯誼論壇LINE群組,發表「剛剛接到
新店簡易庭通知,有關桑(即上訴人)濫權拒發停權5人113
年春節禮券部分,三明治提出上訴。如照片。繼續應戰。鄉
親們認為這些裁判費用由鄉帑支付合理嗎?」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使用語音輸入、未選字,故於語音輸入上
訴人姓名「桑銘志」時變成「三明治」,並無醜化上訴人形
象之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關
於「三明治」文字部分提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其餘未據
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中,以「三明治」稱呼
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乙節,原審認定略以:被上訴人辯稱係於
輸入上訴人姓名時使用語音輸入、未選字,經手機輸出「三
明治」之故,並無醜化上訴人形象之意等語,審酌依一般常
情,以語音輸入法,常會出現異字之狀況,被上訴人所辯非
無可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三明治」醜化、
污衊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此貶損上訴人名譽
云云,尚無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又因前開理由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且上
訴人其餘所述於本件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