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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DV114,簡上,544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4,簡上,544,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桑銘志 被 上訴人 李天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9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下稱同鄉會)第 12屆現任理事長,被上訴人為同鄉會會員。被上訴人於114 年4月9日,在湘台鄉親聯誼論壇LINE群組,發表「剛剛接到 新店簡易庭通知,有關桑(即上訴人)濫權拒發停權5人113 年春節禮券部分,三明治提出上訴。如照片。繼續應戰。鄉 親們認為這些裁判費用由鄉帑支付合理嗎?」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使用語音輸入、未選字,故於語音輸入上 訴人姓名「桑銘志」時變成「三明治」,並無醜化上訴人形 象之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關 於「三明治」文字部分提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其餘未據 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中,以「三明治」稱呼 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乙節,原審認定略以:被上訴人辯稱係於 輸入上訴人姓名時使用語音輸入、未選字,經手機輸出「三 明治」之故,並無醜化上訴人形象之意等語,審酌依一般常 情,以語音輸入法,常會出現異字之狀況,被上訴人所辯非 無可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三明治」醜化、 污衊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此貶損上訴人名譽 云云,尚無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又因前開理由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且上 訴人其餘所述於本件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