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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

TPDV115,再易,10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再易,10,20260708,3)・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再審原告 孫銘華 訴訟代理人 孫正雄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 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又抗告法 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提出異議,惟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否 則法院仍應予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 再簡上字第2號案均於非再審原告之住所地之臺北審理,違 反憲法第172條規定屬無效訴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 裁定駁回作廢,並移送至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 萬7,456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以其再審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裁 定內容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均不 相符,則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