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翁愛國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31分許,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服務中心門市內(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因手機電池維修問題,與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銷售人員陳正霖爭論,陳正霖之同事李佳憲見狀,上前緩頰,翁愛國一時情緒激動,與李佳憲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互相叫囂、拉扯,詎翁愛國竟基於傷害李佳憲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數次掐住李佳憲之左側頸部,並拉扯李佳憲之左側手臂、手肘,致李佳憲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愛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正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敏章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5、33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750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8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0年6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0年6月1日開立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剪刀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密錄器光碟、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45、47、49至61、63、89、91頁,偵卷存放袋,原審卷第107至109、165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蕙穎、許玉潔及陳正霖,查明告訴人有無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9時38分52秒至09時40分51秒間,持棍棒要毆打被告,遭許蕙穎等人阻攔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確認並無被告所指該等情節,而被告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據。且上開證據即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說明被告因手機維修問題與門市銷售人員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或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離開門市,又返回店內對告訴人為手掐脖頸、拉扯左手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雖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未持凶器,告訴人所受傷勢相對較輕微,但攻擊部位包括頸部,乃人體之致命部位,被告之傷害行為存在一定之危險性。再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又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靠領退休金生活、每月勞退領不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三專畢業、與兒子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曾受職業災害,現在復健中之健康情況,暨其犯罪當下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訴人有爭議在先,告訴人在遭到被告攻擊之當下,也有手指被告、需要當時在場店員攔阻告訴人之情事,故本案告訴人對於雙方發生之爭議也未完全理性以待,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㈡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請求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前提,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審酌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賠償100元、1,000元或5,000元,及當庭道歉之和解條件,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2、6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檢察官所陳意見,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認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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