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陳俊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應沒收扣案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09萬1,250元,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金檢云義109執沒105字第1109001985號函,指示法務部○○○○○○○於177萬7,100元範圍內,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經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10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本件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已兼顧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其所需經費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即3,000元。依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抗告人所需者僅係其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抗告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其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難認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有何不當或違法。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需酌留伊2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爰提起抗告,請裁定准予酌留2個月生活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按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等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本件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屬其所有之財產,自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既已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後,如有餘額始予辦理沒收,而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46條等規定,抗告人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且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辦理民事金錢債權之執行與辦理刑事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執行,於考量酌留民事債務人或刑事受刑人之生活必需費用時,因後者倘在監(所)執行、收容,其生活所必需之物多由國家給與,而前者則否,兩者之情形不盡相同,並無相互援引類比之理。是抗告人指稱本件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予以酌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云云,洵屬無據。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12%2C%E6%8A%97%2C5%2C2023061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