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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TPDV115,司促更一,6裁判日 2026-07-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司促更一,6,20260709,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徐若寧(原名徐雅亭) 范美鶴 徐臺生 張絜柔 杜欣珉(原名杜珈嘉) 林宜緯 徐雅嫻 黃禎婷 徐幔希(原名徐曉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宥成 陳奕安 廖宸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宥成、陳奕安、廖宸緯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 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因債權人就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期間內不附 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 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 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 限內聲明異議。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審查意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於九十二年 二月七日增列「第二十條」之立法理由為:惟債務人如為多 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 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二十條」 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故前開增列第二十條部分,係 針對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由何法院管轄之疑義所為,並非 擴大將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納 入 (即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包括在內) ,否則第五百 十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宥成、陳奕安、廖宸緯分別設籍於新北 市新莊區、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八德區,並主張共同侵權 行為地在台北市信義區。因相對人等三人住所地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而共同侵權行為雖為本院轄管,然依前開規定, 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510、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之適用 ,較符合督促程序採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因此,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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