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被告以民國103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03A號函核定訴外人萬慶診所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看診醫師即原告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等情,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審理中,因認上開行政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在該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法院」,嗣發回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審理後,原告於112年4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有上開判決及行政撤回起訴狀、本院案件總覽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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