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應由吳蓮英為被上訴人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另參酌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作成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於上訴人112年3月27日提起上訴前,被上訴人的代表人宋秀玲於112年3月1日離職,由陳慧綺代理,再於同月8日由吳蓮英繼任,有財政部112年2月24日台財人字第11208606110號、第11208606111號及112年3月7日台財人字第11208607070號函可以證明。現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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