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鄭銘謙(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林邦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應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是聲請人之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並未於訴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事項,難謂已符合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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