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TPDV115,司票,12016裁判日 2026-0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司票,12016,20260706,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016號
聲 請 人 亞太信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相 對 人 李依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嘉義縣,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