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2,聲再,212,20230529,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峰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15、2801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納入可聲請再審,故提起再審。聲請人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案件(下稱前案),係被害人闖紅燈、支幹道未讓主幹道,且聲請人之肇事比低於受害人,並願意賠償30萬元,但因被害人要求170萬至250萬賠償致和解破局,經上開判決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聲請人所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前案為非故意犯罪之車禍案件,將本案各罪名均以累犯加重,更將聲請人已取得和解書之詐欺、強盜2罪,分別再加重刑度,其量刑不分情節、不分個案,致聲請人延長矯治時間至少3年以上,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過苛之傷害,則原確定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9條第3項,及刑法第57條至第59條、第62條規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應減輕其刑為由,聲請再審,惟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有未合,況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不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㈡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各罪,因和解或其他原因而應有刑法第57條之科刑輕重事由、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主張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原因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而非屬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稱「罪名」之範圍。且刑法第57條、第59條均非屬「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亦不合,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不當,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爭執量刑事項,而與「罪名」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則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分別為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