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2,抗,412,20230510,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2: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被告王怜琇
原始抬頭(逐字)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怜琇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96、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羈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當事人提起抗告者,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其不論係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若非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而逕向原審法院郵寄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矯正機關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三、經查,被告王怜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於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予被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至278、281頁)。則抗告期間以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算5日,被告在押臺中女子看守所(設址臺中市南屯區),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於112年4月26日屆滿。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代為提起之抗告狀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被告之法定抗告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