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SCDM115,交訴,41裁判日 2026-0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交訴,41,20260706,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紫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2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紫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紫松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4年
10月22日0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與成功路5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
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適有陳欣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530巷交岔
路口迴轉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欣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膝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欣慈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徐紫松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欣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紫松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15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51
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欣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151號偵卷第
8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新竹縣○○○○○○○○○道路○
○○○○○○○○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215
1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2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
第36頁、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既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
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
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2151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然
被告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
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在夜間騎車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
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
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
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
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兼衡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夜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
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