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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SCDM115,交訴,41裁判日 2026-0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交訴,41,20260706,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紫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2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紫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紫松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4年 10月22日0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與成功路5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 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適有陳欣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530巷交岔 路口迴轉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欣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膝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欣慈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徐紫松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欣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紫松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15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51 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欣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151號偵卷第 8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新竹縣○○○○○○○○○道路○ ○○○○○○○○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215 1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2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 第36頁、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既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 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 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2151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然 被告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 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在夜間騎車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 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 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 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 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兼衡被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夜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 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