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8年度訴字第579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7日以桃警交字第1080000496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依據之行為時(105年11月9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裁定於聲請解釋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因本件合議庭成員變更,審認上開釋憲之聲請尚未達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於112年4月14日聲請撤回,經憲法法庭於112年4月17日決議准予撤回並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13-414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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