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建華(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下稱原判決),並已執行完畢,茲因該案件起訴有明顯瑕疵,乃無罪真實冤獄,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遭金門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頁、第73-81頁),本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甚為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再審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金門地院為之,方屬適法。乃再審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且無法命其補正,亦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逕以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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