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本票裁定

TPDV115,司票,12094裁判日 2026-0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司票,12094,20260706,1)・抓取時間 2026-07-16 19: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0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王志宏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8,666元及自民國115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3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5年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728,66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