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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SCDM115,交訴,41裁判日 2026-0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交訴,41,20260706,2)・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紫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紫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紫松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竟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0時1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5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欣慈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與成功路530巷交岔路口迴轉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 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 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 「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 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 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 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徐紫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已如 前述,告訴人陳欣慈已於115年4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 上所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係於115年4月23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15年4月23 日竹檢汾宙115偵2151字第115901790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 文戳章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15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 起公訴,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 之115年4月23日為斷。  ㈡本案告訴人既已於115年4月17日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顯 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 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 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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