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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易,109 裁判日 2026-02-25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1~128-13、19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已知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2年7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併斟酌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素行(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6-188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此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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