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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訴,123 裁判日 2026-02-25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芷瑄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芷瑄(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125-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2月)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25頁),僅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始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黃翰林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終能知所悔悟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社區保全、需扶養父母親、勉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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