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品喬(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認罪,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已有正向變動,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且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又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告訴人楊子儀財產上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非鉅重,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特殊情狀,而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必要之理由,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復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為3萬元,尚屬有限,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現懷孕中,需扶養1名未滿1歲稚子,仰賴男友資助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41、15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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