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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上訴,156 裁判日 2026-02-11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福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9、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林勝福部分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行審理程序,上訴人即被告林勝福未到庭,經本院於審理當日確認傳票已合法送達,且未在監在押,亦未提出所稱人在蘭嶼,因船班取消無法到庭之相關證明,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一造辯論終結;惟嗣經其辯護人具狀陳報無法到庭之證據(即網路截圖頁面),是本件是否得為一造辯論終結,尚非無疑,爰裁定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勝福部分再開辯論,並定審理期日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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