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李益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負擔。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益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83至84、155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本案犯行,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而得有固定收入,因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至於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願以調解當日所提和解方案賠償各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基於幫助犯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再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⒈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緩刑理由之說明: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本案告訴人游桎珵等4人因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為其等自身權利之行使,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為其行為負責,進而適度彌補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審酌本案犯情、被告的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損害金額,參酌被告所提調解方案(本院卷第147頁),為確保告訴人游桎珵等人得以適度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游桎珵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游桎珵等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載。⒊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至於義務勞務部分,考量被告職業特性,認不宜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告李益昇緩刑之附記事項編號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李益昇應給付游桎珵75,000元整。 李益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一年內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左列款項應匯入游桎珵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2 李益昇應給付蔡淳安50,000元整。 李益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左列款項應匯入蔡淳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3 李益昇應給付詹佑仁30,000元整。 李益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左列款項應匯入詹佑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4 李益昇應給付侯綺芳25,000元整。 李益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左列款項應匯入侯綺芳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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